7月3日,林巍博士在《金融时报》发表了《特殊需要信托税负公平化破局:以信托财产独立性重构纳税主体》一文,在信托业界引起了很大反响。对于文中梳理出的信托计划的纳税义务主体地位、信托计划的物权主体地位、信托计划的民事主体地位等三个关键性法律问题,本文尝试作出一些回应。由于信托计划只是营业信托的一种表现形式,从普惠金融的角度,本文统一用信托来代替“信托计划”一词。本文抛砖引玉,希望引起立法机构与监管部门对信托税制的关注。
信托作为纳税主体比作为纳税“导管”更有效率
境外针对如何确定信托税收主体的问题形成了两种理论,“实体理论”认为信托是一个拟制的独立纳税主体,税务机关对信托本身课税,并由受托人承担形式纳税人义务,且信托财产所得不论是否分配均需依法纳税。“导管理论”认为信托不属于实体或个人,而是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一个“导管”,因此信托财产所得和支出应作为受益人的所得和支出来对待。“导管理论”产生于美国,但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得到深度发展,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所得税法均明确规定信托所得的纳税主体是信托受益人,而非受托人或信托本身。“导管理论”并不意味着设立信托时不征税,在设立具有隔离功能的信托时会涉及赠与税。
由于我国和日本的信托法均以信托行为来定义信托,普遍将信托看作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关系,也就是一个“导管”。因此,“导管理论”得到了我国很多学者的支持。如抛开法系的角度,客观地说,信托税收的“实体理论”比“导管理论”应用更有效率。第一,“实体理论”比“导管理论”更具有实施的可操作性。与实施“导管理论”的法域是通过赠与税解决的信托财产隔离效果问题不同,我国大陆地区没有赠与税,信托设立环节按照正常的交易行为征税则税负过重,不征税又可能影响信托本身的隔离性,这也是建立我国信托税制的难题原因所在。将信托作为法律实体,如注入信托的财产涉及非货币资产,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制定适用信托设立的特别税制。第二,如将信托作为法律实体,对信托本身征税,将大大节省税收征管部门的税收征管成本。因为税务机关只要监管有限的信托公司就可以了。而将信托视作“导管”,税务机关不仅面临对信托财产本身的增值征税,而且还要应对人数众多的受益人,大大增加了税收征管成本。第三,如将信托作为法律实体,对信托本身征税,可以和我国现行的由受托人代扣代缴的税收征管制度进行有效衔接,有效防止利用信托进行的避税行为。
信托作为法律实体的立法实践与制度功能
既然信托税收的“实体理论”应用更有效率,那我国为什么不采纳此种理论进行信托征税呢?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在信托法起草与实施过程中,受日本信托行为理论影响,从物权、债权等民事行为角度来解释和规范信托,而非将信托看作法律实体。而大陆法系大多数引进信托法的国家和地区并没有采纳“信托行为”这种学说。法国学者皮埃尔·莱勃勒最早将信托性质界定为一定目的的财团,认为信托的两个要素是财产与目的,缺一不可。非洲、拉丁美洲信托法和苏格兰信托法的发展也受到财团理论的影响。现在美国半数以上的州立法承认了商事信托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的合法性。将信托定义为财团最为代表性的法律文件是1985年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该公约将信托界定为:财产授予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一个“基金”。我国虽然还未加入该公约,但公约对信托的定义为今天我们重新思考信托性质提供了一个崭新视角。
如果将信托看作一个基金,即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困扰我们很久的信托税收主体、征税环节、征税种类等问题可能会迎刃而解。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信托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以及纳税主体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吗?
信托具有纳税主体地位的合法性分析
信托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以及税收主体,这是两个既具有紧密关联又相互独立的问题。
按照民法典,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法人都属于民事主体,我们可以将信托定义为具有财产独立性的非法人组织。目前业界担心的问题是,按照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委托人作为设立人要承担无限责任。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该条还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信托法已经规定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这种例外情形。按照民法典,设立非法人组织是需要设立登记的,一旦信托取得登记机构的设立证明,其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
信托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当然可以成为独立的纳税主体,但在税法上,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也可以成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如加拿大魁北克税务局就直接将信托规定为实体进行征税。在我国,当前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的分公司、个体工商户等均可以成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因此,将信托看成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并构建受托人代扣代缴的制度并不必然以信托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为前提,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如果委托人保留了较大的信托控制权,可以随时增加、删除、修改信托受益人或受益份额,按照“导管主义”是很难对受益人进行征税的。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对信托具有的纳税主体资格进行否认,按照美国的“委托人信托”制度,对委托人进行征税。
综上所述,尽管信托成为法律主体还需将来立法明确,但信托法已经确立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责任能力,信托作为特殊财产集合体的特性已为司法实践所认可,信托已经具备成为独立纳税主体的理论基础与实践的可行性。基于此,笔者认为:第一,财税部门应在税收征管层面先行,将信托明确列为独立纳税实体,并针对特殊需要信托、公益慈善信托、营业信托计划等设计差异化的税率与征管规则,以平衡税收公平与效率;第二,立法机关在修订信托法时,可借鉴域外经验,明确信托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财税部门在信托成为纳税主体的先行行为可以促进信托成为法律主体的立法进程,而信托法将信托规定为法律主体则会为信托成为纳税主体提供坚强的法律依据支撑。
(作者韩良系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高慧云系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税法顾问、合伙人)
责任编辑:袁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