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生活中,“代办投保”“同一主体名下有多辆车”越来越普遍,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辆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车主相同的情况时有发生。自己的车撞自己的车,受损方能否被认定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受害人”“第三者”,从而获得保险理赔?
近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审结了一起“被保险人”相同的两车相撞引发的保险理赔案件,给出了这一问题的答案。
2024年,袁某驾驶1号车在地库行驶中撞到正在停车充电的2号车,导致2号车受损。因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号车车主赵某便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也不包括被保险人,而1号车的被保险人正是赵某。
赵某认为,1号车车主袁某为A公司老板,本人为A公司员工,因代为办理了1号车保险,故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赵某。虽赵某为1号车的被保险人,但保险公司不应以此为由对其损失拒绝赔付。且赵某在线上投保,保险公司未告知赵某注意免责条款,未尽到提醒义务。保险公司应在1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对2号车的损失进行赔付。
保险公司称,袁某驾驶的1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均为赵某。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对象都是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而本案中受损的2号车的车主和1号车的被保险人都是赵某。因此,2号车的车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险种的赔付对象。
本案的根本争议点在于赵某作为“被保险人”能否被认定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受害人”“第三者”?
从交强险判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实际投保过程中,即便投保人按照要求指定了某一特定主体作为被保险人,但在不同保险事故中,应以符合约定的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作为该保险事故中的被保险人。
西城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1号车的驾驶人为袁某,并非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赵某。因此,本案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为袁某,而非赵某。
从商业三者险判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以下简称《商业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的定义,不过,第三条将第三者定义为“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定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了第三者范围之外。
西城法院认为,此处对“被保险人”可作两种解释:一是指在某一特定保险事故中,有权依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要求保险人赔偿其所应承担责任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二是特指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显然,采用第二种解释保险公司将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故应采取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即第一种解释方法。因此,案涉保险事故实际被保险人应为袁某而非赵某。
在保险期间内,2号车因被1号车撞击产生损失。2号车车主与1号车被保险人虽均为赵某,但两车车辆行驶证车主并不一致。本案诉争标的为维修费用且金额较小,赵某对于为何1号车以其本人作为被保险人进行了合理解释。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排除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因此,赵某作为被1号车撞击受损的2号车车主,其损失应由1号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付。
最终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赵某支付保险金。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法官表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侵权人)对第三者(被侵权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一般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责任方。保险公司设立相关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作为获得赔偿的“受害人”“第三者”,厘清了车辆相关财产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也可以防止骗保、虚报损失等道德风险的发生。但是对于与案例类似的情况,应在查清事故事实的情况下依约赔付。一律不予赔偿将违背保险合同分担风险、填平损失的理念,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意义也不复存在。
“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仅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侵权人为同一人为由拒赔,在无法举证证明存在故意或骗保情形时,对于此类情况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述法官表示。
在发生相似情况时,如何让保险消费者降低损失?业内人士建议,一方面,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对于保险条款应充分说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审慎核保的基础上依法履行赔付义务。另一方面,被保险人也应及时报险,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固定事故相关证据,以便保险公司审核事故情况后依法依约履行义务。
责任编辑:杨喜亭